(2017)粤1881民初1431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1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国齐,男,1973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王义国,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弥丙轩,男,1956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路北区学院路蓝天楼锅炉房西侧。
负责人:张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艳青,被告豆国齐、王义国的委托代理人弥丙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四、五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日11时5分,高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挂车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豆国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车由南往北行驶,豆国齐因违规操作与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豆国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车辆维修费用:21051元。
四、停运损失费:25360元/月÷21.75×44天=513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运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且我司已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投保人及本案被告王义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亦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停运损失不陪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此项损失应由车主王义国负担。关于停运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验车报告,该车辆已在2016年7月5日维修完毕并经保险公司验车,原告主张以开具发票的日期2016年7月13日作为维修终止日期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其停运期间应为35天。营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但应扣减其实际未营运而未支出的成本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由其挂靠公司出具的2016年3-5月份、9-10月份的收入明细表,扣减该车辆日常加油、维修保养等费用,结合同类车辆营运收入,酌定涉案车辆35天的营运损失为22000元。
五、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车载物品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方获赔情况:被告豆国齐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
七、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车实际控制人为豆国齐,所有人为王义国。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21051元,被告豆国齐、王义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1303元,被告豆国齐、王义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豆国齐、王义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高某某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挂车由东往西正常行驶,豆国齐驾驶冀B×××××重型帮牵引车牵引冀B×××××车由南往北行驶,豆国齐因违规操作与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豆国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
经本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305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9501元;被告中王义国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000元,扣减被告豆国齐先前垫付的2500元后,被告王义国仍应负担19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维修费1950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义国赔偿原告高某某停运损失19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6.93元,由被告王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相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