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使认为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也是郭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翔昇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郭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一、翔昇公司支付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70元(12907元/月×5年×2倍,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6年11月,计5年)。二、翔昇公司返还郭某某押金50000元。三、翔昇公司返还郭某某车辆油钱6540元。四、翔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郭某某为货车司机,驾驶翔昇公司车辆号牌为粤A×××××的牵引车和号牌为粤A×××××的挂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郭某某和翔昇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业务承包关系存在争议。郭某某主张其于2011年11月入职翔昇公司,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翔昇公司为郭某某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翔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为此提交了《业务承包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予以证明。《业务承包协议》的有效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面约定翔昇公司提供粤A×××××牵引车和粤A×××××车给郭某某驾驶,郭某某承担所有直接运输成本,仅处理翔昇公司承接的运输业务,双方以约定的比率分配运输收入,各负盈亏;直接运输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燃料费、路桥费、维修费(不包括发动机大修)、养护费、零件费、轮胎费、电话费、停车费、保管费、入场费、违章罚款、GPS使用费等;运输收入是指以翔昇公司制定、公布的、用于内部使用的集装箱运输价格的计价标准,以每一个自然月为一个计费周期的直接运输业务收入,运输收入分配比率为翔昇公司占30%、郭某某占70%;郭某某向翔昇公司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终止后,保证金(在扣除各项应扣除的费用包括交通违章罚款等和赔偿后)从协议终止日起30天期满予以退还,但是因郭某某的原因延误的时间予以相应顺延,郭某某个人原因造成提前解除的,保险金不退还;翔昇公司负责承揽运输业务,依操作规范对郭某某进行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调度,对违反管理规定,不配合业务操作者可依照相关规定和协议予以扣款处罚;郭某某有责任执行翔昇公司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关业务要求,有责任服从翔昇公司的指挥调度;郭某某必须与翔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委托翔昇公司以收入2000元/月的标准,向相关部门交纳相应的社保费用,全部社保费用从郭某某所得收入中扣除;郭某某无权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郭某某拒绝接受翔昇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造成车辆停止营运,以600元/天的标准赔偿翔昇公司,情节严重的,翔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上面约定的内容与《业务承包协议》基本一致。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收款收据显示,翔昇公司收取了郭某某汽车押金共计50000元。
双方确认真实性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运费明细表》载明,郭某某每月的实余运费是由收入扣除扣款后计算得出的,其中收入包括运费70%的提成和散货补,扣款包括油费、GPS费和社保;上述期间平均每月的实余运费为12618.67元;此外,2016年11月的运费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
郭某某主张翔昇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翔昇公司则主张郭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将车辆加满油并更换了轮胎后主动将车辆交回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协议。
另,翔昇公司同意向郭某某返还车辆油钱6540元。
双方发生争议,郭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翔昇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070元并返还押金50000元、车辆油钱6540元。2017年2月17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裁决书》,裁决翔昇公司向郭某某返还车辆油钱6540元,驳回郭某某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郭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翔昇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没有就该仲裁裁决向有权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上述事实有《业务承包协议》、《业务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运费明细表》,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6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翔昇公司同意向郭某某返还车辆油钱654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和翔昇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业务承包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本案中,郭某某驾驶翔昇公司提供的车辆,接受翔昇公司的统一调度,不能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也不能拒绝接受翔昇公司安排的运输业务,且郭某某还需要执行翔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而翔昇公司对运输业务负有经营管理权,对郭某某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由此可见,郭某某接受翔昇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翔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翔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签订了《业务承包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名义上为业务承包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前文中已经分析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故一审法院采信郭某某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鉴于翔昇公司未就郭某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郭某某的社保历史缴费情况,认定郭某某于2011年11月入职翔昇公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翔昇公司向郭某某收取了押金50000元,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双方均未就自身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运费明细表》上显示郭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18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8日因翔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郭某某要求翔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翔昇公司应根据郭某某在其处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考虑到郭某某每月获得的实余运费并非全部是其劳动报酬,还包括了直接运输成本的开支,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6年广东省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来确定郭某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综上,翔昇公司应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0074.58元(72179元÷12个月×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74.58元。二、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郭某某返还押金50000元。三、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郭某某返还车辆油钱6540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业务承包协议》和《业务合作协议》,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郭某某并无自主决定运输经营的权利,其需服从翔昇公司作出的运输业务安排,其也不能自行承揽运输业务,郭某某从事的并非承包运输业务的经营性活动,而只是通过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获得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与双方的合同地位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性质的问题,郭某某主张是翔昇公司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翔昇公司主张是郭某某自愿离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视为由翔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翔昇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判决结果并未有失公正,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翔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