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安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王某某与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在2003年1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00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安美特公司无须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500元,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二审中,安美特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2017年2月14日到2017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由王某某经手的应录入TCSP的实验物料申请表。涉及实验物料6649KG。提交上述材料拟证明电子邮件确认的王某某应录入TCSP的实验物料申请数据。王某某只需要录入的数据是其本人经办的申请表的数据,跟其陈述的别人申请需要他作为仓管发放的量没有关系。二、9、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3078号],王某某在2016年录入的实际录入量为1705KG。2017年1月到离职前实际录入量为252.106KG。有本人实际签名的纸质申请表中同期应录入量为13110KG,通过第一组证据中证明的电子邮件方式经办的应录入量为47045KG。其实际录入量共计1957.106KG,应录入总量为47045KG,录入率仅为4%。按其签名的应录入量13110KG计算,则录入率仅为15%,均远低于其工作职责中需要完成98%的录入量。拟证明王某某在2016年1月到离职前的实际录入量。三、10、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3119号],王某某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的录入的实际录入量为1705KG,拟证明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王某某实际未在TCSP录入任何的实验物料数据。四、11、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3079号],如让人账户或王某某本人账户登入TCSP系统后对王某某已录入数据进行凭证取消操作,系统会如实记录该凭证取消操作的数据及操作时间,并同步显示在列表中无法隐藏,但不改变王某某本人已录入的任何数据。证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13078、13119)在系统中汇总导出的数据为王某某实际录入数据,是未经任何删改的真实数据。12、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3077号]及附件的翻译件,王某某用户界面出现“CHANGEDBYANNIE_WU”、“SAVED”的原因是王某某离职后,经申请并经王某某所在部门负责人郭言明同意后,安美特公司的德国总部TCSP系统管理员ANNIE-EVIE_WU于“2017年6月13日”在TCSP系统后对王某某账户进行了锁定操作后发生的标记。13、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13101号]及附件的翻译件,一审证据中王某某系统用户信息界面中的ANNIE_WU实际上与ANNIE-EVIEWU是同一用户,体现ANNIEWU在“2017年6月13日”执行锁定操作的界面截图及其对CHANGEDBY和SAVED的含义和产生原因的说明,即“CHANGEDBY”指ANNIE-EVIEWU作为德国总部的TCSP管理员基于王某某账户锁定的申请对王某某的账户进行锁定操作,使王某某的账户在2017年6月13日之后不能再操作,而不是指对王某某已录入数据被修改;“SAVED”指该账户锁定操作已完成。提交上述材料拟证明王某某在TCSP系统中个人账户截图中出现“CHANGEDBYANNIE_WU”、“SAVED”的原因和含义,和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在TCSP系统中已录入的数据量未经删改。一审提交了王某某纸质版签名的申请表和电子邮件经办的申请表,二审仅使用公证书的方式补强了一审的电子邮件申请表。
王某某不同意上述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录入数据不符合职责要求。2、由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受网络的无形性、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网络证据易修改性的影响,因此,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时必须认真、仔细、客观、真实,在公证的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漏洞,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依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安美特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保全的电子证据均系安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使用其携带一台戴尔品牌笔记本电脑、自行操作打开相关电子数据文件、登录有关系统操作,并不符合该指导意见的规定。4、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分为两类:一是对保存在公共平台电子邮件服务商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公证,如使用第三方专业的电子邮件服务(新浪电子邮箱、雅虎电子邮箱、网易电子邮箱等);二是对已通过Outlook、Foxmail等邮件管理工具,将互联网上原始状态的电子邮件下载到本地电脑,保存在本地电脑硬盘中,已经改变了保存位置和方式的非原始状态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公证。本案电子邮件的证据保全恰恰是第二种。邮件管理工具下载保存到本地电脑硬盘中的公证电子邮件证据,由于此时电子邮件已经改变了保存位置和方式,其相对于保存在公共平台服务器上的原始状态电子邮件来讲,其性质属于复制文件。因此公证机构在公证保全证据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公证的电子邮件属于非原始状态电子邮件证据,即使经保全公证,其证明效力亦不足以作为单独定案依据。5、针对第十二、十三份证据,王某某认为系统保存数据的回复系与安美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TCSP系统管理员进行的,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TCSP系统未经修改。6、本案公证保全的电子证据时间分别系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距离王某某离职时间将近一年,因此,经由安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自行打开下载在本地电脑中的文件即便进行公证,已经难以保证文件数据是否有删减。7、安美特公司能够锁定王某某账号,能够调出王某某的账户信息,有系统管理员进行管理,能够登录王某某账户做公证,可见安美特公司可以对王某某的账户进行管理、修改。8、王某某离职时间系2017年5月23日,安美特公司主张于2017年6月13日对王某某的账户进行锁定,意味着王某某账户被锁定之前,无法证明录入数据是否经过删改。安美特公司主张中国区的系统管理人员没有管理权,德国总公司和安美特公司是关联企业,无法证明安美特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没有经过第三方的修改。综上,王某某认为安美特公司二审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职期间申请物料的数据记录以及系统录入记录未经删减。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安美特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根据双方确认的安美特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所确定的奖惩条例,王某某被记过加警告一次,安美特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双方对于安美特公司对王某某作出警告处理的事实依据存有争议。安美特公司主张王某某未按照工作职责要求将实验物料数据正确录入TCSP系统,实际领料数量与录入系统数量存在较大差距,经上级主管提醒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录遗漏数据,据此对王某某作警告处分。经审查,虽然安美特公司已经明确规定且王某某亦清楚知悉安美特公司规定的相关数据的录入比例要求,但有鉴于:安美特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应录入量的《技术中心免费样品申请表》只有部分有王某某签名,对于同期没有王某某签名的,且抬头申请人并非王某某的申请表,安美特公司主张纳入王某某应录入量计算范围,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安美特公司主张的王某某应录入量的客观依据不足。其二,对于安美特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完成录入情况的记录,王某某不予确认,虽然安美特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公证文件用以证实其下载文件的真实性,但安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身开发的系统在王某某离职后相关数据未经删改。因此,虽然安美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王某某补录,但由于安美特公司未能明确界定王某某应录入量,因此,该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以未完成录入工作为由,对王某某作出警告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再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安美特公司对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某负有管理、教育和培训义务,以便王某某有机会改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安美特公司在同一天对王某某作出记过、警告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有违程序正当性。因此,安美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王某某请求安美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美特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